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五周年之际,2025年5月24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主办的“学者与法官的对话”系列研讨会第二期顺利召开。本次研讨会由北京市一中院承办,研讨会主题为“民法典多数人责任中的疑难问题”。来自北大法学院和北京市一中院的三十余位学者、法官齐聚一堂,围绕多数人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责任形态以及不同场景中的连带责任适用等四个板块进行了深入研讨与交流。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编辑部的相关同志受邀参会指导。研讨会由北京市一中院副院长李忠勇主持。
北京市一中院党组书记、院长马强在致辞中表示,民法典颁布五年来,北京市一中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实施好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打造了一批具有全国影响力的优秀案例,完成数项最高法院重大调研课题,加强民生司法保障,持续输出优质裁判规护航高质量发展,完成了《民法典贯彻实施报告》。同时,伴随着社会发展,一些新类型问题不断涌现,对法律的精细化解释与体系化适用提出了更高要求。本次研讨会涵盖多数人之债的因果关系、责任形态、平台责任以及特殊领域规则适用等问题,正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且亟待破解的领域,值得深入研究和持续对话,期待研讨会凝聚理论与实务智慧,为解决多数人侵权及连带之债问题提供新思路。他期望法院年轻干警珍惜与专家学者交流机会,从中汲取理论智识以规划成长路径。
北大法学院院长郭雳教授在致辞中表示,近年来,北大法学院始终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将实际工作部门的优质实践教学资源引进高校,加强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者和法治实际工作者之间的交流”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不断探索完善院校合作机制。与北京市一中院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以来,双方务实合作,院校协同创新机制成效显著。本次研讨会延续“学者与法官对话”系列活动的特色,一是有组织,北大法学院民商法教授齐聚一中院,展现出学者对实务探讨的热切期待;二是有聚焦,学者与法官在前期精心准备选题并进行充分准备,在学术理论与审判实务中进行思维碰撞;三是有创新,本次研讨会组织博士和硕士研究生现场参与,让青年学子既研习前沿理论,更可以接触丰富的实务经验。最后,他对莅临本次会议的法官、学者以及同学们表达衷心感谢,并希望大家都能在本次会议中有所收获。
研讨部分分为四个单元。第一单元的主题为“多数人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由北大法学院王成教授、北京市一中院杨磊法官主持。
北京市一中院葛媛媛以“数人侵权中第三人行为中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为题,指出现实生活中数人行为的结合方式复杂多元,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联常呈现交织状态,尤其当第三人行为介入初始行为引发的因果链条时,裁判处理面临较大挑战。例如,受害人在景区游玩时摔伤致骨折,景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后因医院治疗过错导致瘫痪加重损害后果,则景区是否需对医疗导致的加重后果承担责任,成为裁判争议焦点。理论层面,多种学说为因果关系中断判断提供分析框架:合理可预见说以初始行为人是否可预见第三人行为为判断基准;相当因果关系说侧重考察初始行为与最终损害的相当性;独立行为说关注第三人行为是否为初始行为所必然引发;法规目的说以最终损害是否落入初始行为违反的法规目的范围为判断标准;危险范围说则强调初始行为人仅对其开启危险范围内的损害承担责任。结合司法实践经验,该类案件的审查可遵循以下路径:首先依据案情区分案件类型;其次依据案件类型选择基本标准;再次结合第三人行为性质作出初步判断;进而结合考量因素开展综合分析;最后借助常情常理进行价值检验,确保裁判结论符合社会一般共识。
北大法学院薛军教授以“多因致损中的责任判定:经验与法理”为题,针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判定问题进行分析。他指出因果关系认定在本质上具有政策性与价值衡量性,尤其在多因介入场景中(如初始损害与医疗过失叠加、第三人行为介入),因果关系与过错认定的不确定性易导致裁判分歧。此类案件核心在于解决多主体责任分担及因果链中断认定问题,需构建三阶层分析框架:首先从经验法则出发,综合考量损害扩大的可预见性、行为规范违反程度(如医疗规程遵守情况)、风险制造强度、责任主体偿付能力及保险覆盖等因素,兼顾判决执行实效与社会效果;其次通过理论层面论证,借助可预见性理论、风险归责原则、法规目的说及参与度理论,为责任配置提供法理支撑;最后进行反思性检验,确保裁判结果不悖离社会普遍认知、类案裁判一致性及侵权法基本原则(如风险收益一致、过错责任及充分救济),避免因行业特性或保险因素导致责任配置失衡。他强调,复杂因果关系中的责任划分需融合经验判断、理论推导与价值校验,构建严密论证体系,以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
北京市一中院丁少芃以“多数人侵权中事实因果关系不明的比例责任适用”为题,从实践案例入手,在对事实因果关系不明侵权案件进行整体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典型案例的分析总结,提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适用比例责任理念进行裁判的做法。通过比例责任与现有归责原则、现有责任形态的对比分析及比例责任与民法典的契合度分析,她认为比例责任的适用具有理论层面的正当性。在分类确定事实因果关系不明侵权案件裁判依据的基础上,进一步总结归纳出事实因果关系不明侵权案件的“两步走”审理思路。即将侵权行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关联度(数据上的关联度与时空上的关联度)、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贡献度确定为责任考量因素,借助动态系统论实现比例责任的最终确定。
北大法学院葛云松教授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实体规则及证明责任问题”为题,指出侵权法中因果关系认定受限于人类认知局限与事实不可复原性,尤其在高空抛物、医疗过失叠加、环境污染等存在多元介入因素的场景中,事实因果链的模糊性导致法律判断面临挑战。侵权法需厘清事实因果关系与证明责任的分野:前者属实体法范畴,后者属程序法规则,当原告无法证明因果关联时通常承担败诉风险,但《民法典》对特殊情形设有例外。针对高空抛物(第1254条),其本质属特殊公平责任,通过可能加害人群体的风险分散实现受害人救济,该规则可类推适用于下水道堵塞等类似场景,但需严格限定适用边界避免“无辜担责”;共同危险行为则以数人实施危险行为且加害人不明为前提,法律推定全体连带以破解证明困境。在环境公害案件中,可借助流行病学统计原理构建“合理概率”认定模型,但需结合时空关联与风险因素排除综合裁量。进一步,法律虽可通过证明责任倒置、公平责任等特殊规范缓解因果关系难题,但需承认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局限性,避免过度突破证据法则,最终通过实体规范与证明机制的协同,实现侵权法技术理性与实质正义的动态平衡。
北大法学院王成教授作了题为“因果关系向过失转化的思考”的报告。他指出,因果关系本质是经证据重构的主观事实判断。我国《民法典》仅在第1230条环境侵权条文中出现“因果关系”,其余案件多依赖学理解释。以“彭宇案”与“白天昊案”为例,两案均面临因果关系不明难题:前者法院认定相撞却以双方无过错适用公平责任,因未剖析过失引发争议;后者法官通过认定电动车超速、未登记等过错,结合《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中“超车事故后车全责”规则,以过错判断实质替代因果关系证明,使裁判更具说服力。他强调,当因果关系链条断裂时,过错要件可成为责任正当化核心,这既包括对注意义务违反的客观评价,也隐含对风险制造能力的规范判断。他主张在因果关系证明不足时,应深挖过错要件教义学潜力,通过类型化注意义务构建、违法性程度量化等论证,将责任基础从事实因果转向规范评价,在受害人救济与行为人自由间实现平衡,为破解因果关系难题提供兼具操作性与法理正当性的司法框架。
第二单元的主题为“多数人责任中的责任形态”。由北大法学院楼建波教授、北京市一中院杨磊法官主持。
北京市一中院李洪威对侵权责任中“相应的责任”的责任形态进行了分析阐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9条第2款、第1189条、第1191条第2款、第1193条等规定的“相应的责任”,经《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12条、第16条、第18条等解释为全部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相应责任人在过错范围内与全部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该责任承担方式在责任重叠的部分体现出“连带”的效果,责任形态的解释应当有效回应连带责任法定化的要求。“部分连带责任说”以《民法典》第1172条为法律依据,将该条文的涵摄范围解释为既包含“每个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按份责任”,也包含“部分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行为仅能造成部分损害”的“部分连带责任”。但是,“相应的责任”中全部责任人的行为有时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不符合“部分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相应的责任”的责任形态应为“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中不同行为之间并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和客观上的关联共同性,但产生了因果关系的竞合,就因果关系竞合导致的损害部分,任一责任人的履行导致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也归于消灭。“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系因现有法律规定的请求权竞合产生的结果,并非在法律规定之外创设连带责任,故并不违反连带责任法定化的要求。
北大法学院张双根教授对“相应的责任”一文进行了总结分析,强调需在规范层面厘清真正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制度功能差异,并主张责任形态设计应兼顾溯源功能与风险分配效率,特别在风险社会背景下需重构责任分担的教义学框架。针对《民法典》中“相应责任”条款的解释难题,提出应突破侵权编的局部视角,通过体系解释统合合同编、物权编等相关规范,避免责任配置陷入逻辑悖反。就因果关系与过错判断的互动关系,认为“过错替代因果关系”的路径虽可通过注意义务违反强化裁判说理,但可能虚化行为与损害间的实质关联,导致责任认定偏离侵权法矫正正义的本质,故需严格限定其适用条件。
北京市一中院王国庆以“侵权补充责任的实践困境和突破”为题,对司法实践中直接与间接因果关系结合的多数人侵权案型(如直接责任人引发火灾、管理人未履职的不作为间接致损)进行了分析,认为采用传统按份责任会导致责任分担与过错原则相悖,采用连带责任或者不真正连带责任亦因内部分担机制或忽视差异(过错以及因果关系)存在不公平现象。在此情形下,我国独特的侵权补充责任通过“前后顺位”与“先诉抗辩”设置,既保护受害人权利,又兼顾第二顺位责任人利益保护,其“层次化”责任形态通过“相应份额”与追偿权实现直接责任人终局责任,符合侵权法伦理。关于补充责任的普遍化,应以《民法典》第1198条为参照类推适用,但须严格限定“阻果型因果关系”要件,即不作为未能阻止直接加害行为的因果流程,而非与直接加害人“合力”致损,若存在原因力叠加或结合则应适用按份或连带责任,唯有不存在“合力”的特殊因果关系,分层处理才属合理。补充责任的核心在于区分“合力致损”与“独立阻断失败”两类因果关系形态,前者适用传统责任形态,后者则需通过责任顺位分层保护,实现风险分配精细化。
北大法学院常鹏翱教授以“侵权补充责任的知识渊源”为题,系统阐释了侵权补充责任的历史演进与法理内核。我国侵权补充责任的制度雏形可追溯至20世纪90年代最高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的系列司法解释,该类规范最初以担保责任路径要求验资单位对企业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后于1998年明确转向侵权责任逻辑,确立“债务人先行清偿、验资单位补充赔偿”的责任顺位。这一嬗变源于验资单位的过错属间接损害原因,且连带责任会过度加重其负担、按份责任面临诉讼复杂难题,而补充责任既能实现“兜底责任人”的社会角色定位,又契合维持经济秩序的现实需求。进一步,对比前苏联民法三分法体系可揭示补充责任的本土化特质,该责任的正当性根植于验资机构的公共服务属性,其承担风险兜底功能须受“间接因果关系”“次要过错”等要素限制,防止责任泛化侵蚀市场自由。并特别强调补充责任的推广需以“公共服务提供者”角色为限定,避免责任过分扩张导致社会交往恐惧或萎缩。
第三单元讨论个人信息保护以及平台责任中的连带责任适用问题,由北大法学院张双根教授、北京市一中院何锐法官主持。
北京市一中院黄慧婧以“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致损的连带责任认定”为题作了报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0条第2款明确了多个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致损时的连带责任。实践中该连带责任的判定是否需参引民法典中的多数人侵权规范或其他规范,抑或具有请求权的自足性,以及共同处理的内涵与外延,有待明晰。综合比较不同请求权选择方案,参引民法典多数人侵权规范在法效果上更加符合立法意旨、体系整合与价值衡平。具体认定共同处理致损的连带责任时,首先需明确共同处理认定的一般及补充规则。即以存在多个处理者为前提,依“处理方式+足以统摄处理方式的独立最小化目的”的整体构造,分析各处理者是否施加实质影响。如信息主体以通常合理认知无法分辨具体的处理者,还应拟制共同处理成立。其次,应选择参引民法典第1168条共同加害行为规范认定连带责任。在共同处理致损时,可基于共同处理状态推定参与者具有共同过错,并基于行为整体性将共同过错解释为包含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及故意与过失相结合的广义样态。在受害人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后,参与者仅能在证明自身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且就共同处理可能涉及的侵害风险进行了明确合法的协议安排、并已尽适当义务监督确保适当履行时,方可免责。
北大法学院纪海龙教授以“关于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责任的一些思考”为题作了报告,指出《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核心概念包括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者与受托人,其中个人信息处理者因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和方式,应承担最大责任。当涉及多个主体共同决定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和方式时,构成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依据个保法第20条第2款,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时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然而,针对学界对该条款究竟是独立请求权基础规范还是转引规范存在争议的问题,认为即使其是独立基础,也不排斥参照民法典侵权编的相关规定,需融入侵权法基本原理进行阐释,关键在于其必须符合数人侵权的要求。进一步从侵权法视角分析,共同处理者责任的认定可涉及共同侵权、共同危险、分别侵权叠加等情形,背后蕴含着受害人保护、合作行为危险性等考量因素。此外,针对委托处理个人信息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委托人承担责任是肯定的,而受托人若违反合同或法定义务也应担责,责任承担方式存在争议。最后,若重写个保法条文则倾向于规定所有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每个行为人可通过证明自己无侵权行为来免责,以此解决实践中角色认定难题,简化责任划分。
北京市一中院张建清法官以“网约配送员侵权中的平台连带责任研究”为题,通过案例分析与理论探讨,系统研究了平台企业在配送员侵权中的责任问题。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难以适应平台用工的复杂性,应当通过规范概念解释、在侵权责任视角下认定平台是否应当担责。认定平台责任的理论依据可以参考:第一,控制力理论。平台通过算法实现隐性控制,如派单规则、动态定价、路线监控及数字评分,实质上剥夺了配送员的“接单自由”,形成新型劳动支配关系。第二,组织过错责任。平台作为配送服务的组织者,若算法规则或管理机制存在缺陷(如鼓励超速配送、放任高风险车辆上路),则需为系统性风险担责。例如,未履行车辆资质审查义务即构成组织过失。在责任形态上,尽管外包企业常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主体,但平台通过算法控制、品牌绑定与收益共享,仍对配送活动具有实质影响力。司法实践需突破“形式切割”,关注平台在算法规则、组织管理中的过错。对此应采用“比例连带责任”,即平台根据其过错程度(如算法设计缺陷、监管不力)与外包企业共同分担赔偿责任,既保障受害人权益,亦平衡平台创新与风险控制。 综上,平台责任的认定需兼顾用工形式复杂性与实质控制力,通过完善算法监管规则、强化组织义务审查,推动司法裁判更贴合平台经济的现实逻辑。
北大法学院贺剑教授以“互联网平台用工责任”为题,系统阐释了平台经济时代法律责任配置的理论框架与现实挑战。他认为司法机关应当警惕过度“为新技术保驾护航”的倾向,避免对企业的过度保护可能因忽视消费者安全需求而导致市场失衡。针对平台经济中常见的主体切割现象(如外卖、网约车平台通过不同公司架构拆分法律关系),强调法律评价需穿透形式架构,聚焦平台对服务提供者的实质控制程度,当平台通过算法调度、服务标准设定等要素形成系统性控制时,即应承担与之匹配的监管义务与侵权责任。在责任认定细节上,以司机空转时段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工伤赔偿中“接受劳务方”的界定为例,强调需结合平台对司机的工作安排与风险分散能力综合判断,尤其应关注平台作为信息与运营核心,在工伤保险等保障义务上的责任延伸,避免因劳动法与民法衔接空白导致责任真空,最终实现技术发展与权益保护的平衡。
第四单元涉及未出资股权转让以及建设工程领域挂靠与被挂靠人外部责任形态等问题,由北大法学院葛云松教授、北京市一中院何锐法官主持。
北京市一中院杨力以“未出资股权转让中股东责任的实践检视与规则续造”为题作了报告。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确立了未出资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主责、转让人补充责任”的双轨制规则,旨在回应认缴制下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真空问题,通过责任规则的体系化重塑,回应商事实践需求。相较于传统司法逻辑,其核心突破体现为四方面的制度创新:一是主体责任的全面覆盖。突破“恶意逃废债”限制,将所有转让股东纳入责任范畴,以法定化扩张责任链条。二是责任顺位的法理重塑。从连带责任转向“主责+递补”的顺序结构。三是举证规则的效率优化。新法采用无过错责任规则,权利人仅需证明“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客观事实,即可启动责任认定。四是认定标准的法定整合。新法将转让人的责任固化为单一的法定义,简化了旧法下复杂的事实认定与价值权衡,极大程度地消除了司法裁量中的分歧。新法搭建起新的审查要素,但恶意逃废债场景下的股权转让行为仍然属于《民法典》第154条规制的情形,由此应当判令恶意串通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简言之,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为未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认定提供了基本范式,但规范解释仍需结合商事交易实际,在债权人保护、股东自治与市场交易安全之间寻求更精准的平衡。
北京市一中院唐静静以“未出资股权转让中股东责任的实践检视与规则续造”为题作了报告。针对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不能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2款,受让人不承担连带出资责任或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对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进行文理解释和体系解释,均无法得出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可以适用该款规定的结果。且该款规定的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二者发生的阶段、违反的义务性质及表现形式均明显不同,股权转让时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也不相同,这就决定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只须尽到较低的注意义务即可发现交易的股权出资是否存在瑕疵,而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受让人无法轻易发现转让人之前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如认为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应参照适用该款规定,实则系赋予受让人很高的注意义务,将严重影响股权交易的积极性和效率。另外,公司法、其他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抽逃出资行为存在独立的追责依据,如认为抽逃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应与转让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及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而又只能认定抽逃出资行为人本人承担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在责任体系上无法保持一致。
北大法学院刘凯湘教授对“规则续造”一文进行总结分析,指出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与第2款的解释需结合民商事司法实践复杂性,尤其在出资义务转让场景中,受让方善意与否的认定直接影响债权人权益保护。若受让方能证明对原股东出资瑕疵不知情且无过错,其善意抗辩可对抗公司及债权人的出资补足请求权。针对出资义务转让后的责任分配问题,即便股权已转让,原股东仍需对出资不实承担补充责任,公司可通过内部程序追究其责任,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更可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强化责任落实;同时需警惕多次转让的善意抗辩滥用,后续受让人的善意认定应结合交易背景综合判断。此外,关于出资瑕疵诉讼中的程序衔接问题,需明确案件法律关系性质,遵循“法律关系识别优先”原则,避免将出资责任纠纷与一般合同欺诈混淆。
北大法学院金锦萍教授以“公司法第88条之解读:从成员资格转移的角度审视”为题作了报告,指出股权转让的实质是成员资格的移转,包含权利让渡与义务承担双重维度:根据第88条第1款,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承担出资主债务,转让人仅负补充责任;第2款则规定瑕疵出资转让中知情受让人需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成员资格转移的逻辑要求义务随资格同步转移,故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具有正当性,而转让人补充责任的设定旨在防范原股东通过转让逃避资本充实义务。对于连带责任的规范构造,在瑕疵出资情形下,若受让人非善意,转让行为可能因恶意串通而无效,此时成员资格未实质转移,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存疑;且现行条款未区分转让人主观状态,一律要求连带责任,既不符合共同侵权要件,亦可能破坏商事登记秩序。通过对比民法债务转移、转委托规则及债的保全原理,补充责任更具合理性,其以“风险控制能力”为内核,要求转让人对受让人偿付能力进行审慎评估,既契合过错责任原则,又能平衡交易自由与债权人保护。针对第88条第2款的理论困境,应回归补充责任框架,仅在转让人存在重大过错时例外适用连带责任,以避免责任泛化。
北大法学院许德峰教授对“规则续造”一文进行总结分析,围绕股权转让中的出资义务及责任承担问题展开论述。若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到期时转让股权且无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股东出资义务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债务,故其行为属于股东权利范畴,无需承担受让人出资义务。针对同一瑕疵股权多次转让情形,中间受让人若能证明不知股权瑕疵可主张善意抗辩免责,前手转让人可能因恶意或过错担责,但中间受让人举证善意存在难度。此外,他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进行补充思考,认为该条款规定的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本质上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非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这一法律关系界定仍需探讨。
北京市一中院徐冰以“建设工程领域挂靠与被挂靠人外部责任形态研究”为题,分析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后发生纠纷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厘清对外责任的法理基础,明确责任形态,对于依法规制挂靠行为、保障行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以自己名义活动,但不同意承担法律后果,挂靠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签订合同,因而挂靠合同内部关系不同于委托合同。但挂靠外部关系与表见代理在制度价值、构成要件以及行为方式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因而在挂靠人对外签订有效合同时,可参照适用表见代理,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与表见代理制度存在冲突,应当依据无效后果对应的请求权确定义务主体。损失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在于缔约过失责任,应当由对于无效合同的缔结及损失的造成具有过错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于订立合同均为主动追求,对于造成的工程质量、工期等损失也均可以预见,因主观状态为共同故意,应承担连带责任。在与下游主体签订转包、分包合同时,挂靠人缔约不依靠发包人的协助,并履行中独立导致相对人的损害后果,而被挂靠人违反注意义务,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此种过错结合形态,符合补充责任的主观要件。此时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由被挂靠人对于挂靠人无力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北大法学院楼建波教授以“浅析建设工程领域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拖欠的货款或租金的责任”作了报告。根据最高院新建工司法解释,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需资质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原材料供应等下游合同若不涉及资质要求则有效,表见代理需严格认定代理权外观,若相对人知悉挂靠关系则难成立。在责任形态上,缔约过失责任在下游有效合同中适用受限,而侵权责任路径可探索。被挂靠人违法出借资质或通过授权盖章等制造代理权外观致相对人受损的,可能构成侵权,可结合《民法典》一般侵权条款追责,责任承担上可考虑被挂靠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这既符合侵权责任体系定位,也便于责任范围的界定。需要注意的是,被挂靠人因收取管理费对项目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其疏于管理或构成独立侵权事由。
会议总结环节,北大法学院刘凯湘教授、北京市一中院副院长李忠勇先后进行了总结。刘凯湘表示,此次会议聚焦民法典多数人侵权责任疑难问题,实现了传统与前沿议题的广泛覆盖。法官基于审判实践提出真知灼见,学者通过理论视角补充支撑,双方的交流具有启发性,期待北大法学院与北京市一中院携手并进,将系列活动越办越好。李忠勇指出,本次会议紧盯理论和实践疑难,一是更聚焦实务问题,利于进一步统一认识;二是讨论方式契合“法官与学者的对话”主题,法官从实践出发、学者从理论出发,均以解决、澄清及探究问题为目的;三是双方讨论深度触及实质,通过理论与实践的碰撞交流探讨问题解决方法。他期待双方进一步深化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