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22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全球化比较法律系列讲座”在法学院凯原楼303会议室举行。奥地利维也纳大学民事诉讼法研究所助理教授Leon Marcel Arno Kahl作为本次主讲人,作了题为“民事程序正义进路的中德比较”的学术报告。本次讲座由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曹志勋主持,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傅郁林、长聘副教授刘哲玮担任与谈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助理研究员刘子赫作为特邀嘉宾参加活动。
本文以文字实录方式呈现讲座核心要点
Leon Marcel Arno Kahl:
我首先从理论层面上,展开对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构成要素的探讨。从基本权利的视角而言,我认为程序正义概念囊括了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正当程序(Due Process)、听审权(Right to be Heard)、公正审判(Fair Trial)四个维度。在上述维度的统摄下,程序正义包含数个细化要求:第一,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总体设计上,须针对外国诉讼参与人贯彻非歧视原则,且在保障诉讼效率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尊重私人自治;第二,在制度形成过程中,应贯彻中立原则、理性原则,并在法治轨道上规制裁量权的行使;第三,个案中的裁断者应保持独立无偏,在保证当事人程序参与、充分表达的基础上,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作出裁断,避免拖延;第四,关于程序利益的平衡,应重点对弱势群体给予如法律援助、诉讼费用迟延缴纳等手段的倾斜保护,并在小额诉讼中减轻弱势诉讼当事人的程序负担。
其次,我将从部门法交叉研究的视角,分享四个欧洲法中的案例,借此介绍诉讼中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争。
第一则案例是 Frederike Möhlmann 案。本案被告人 Möhlmann 曾于 1980 年代被指控杀人罪,但由于证据不足而被释放。2012 年 DNA 鉴定技术引入后,出现新证据证明 Möhlmann 就是凶手。关于能否突破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允许重新审判的问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裁判中持否定意见。这展现出在宪法基本权利衡量视角下,贯彻禁止双重危险的程序正义权比实现定罪量刑的实体正义结果更重要的态度。
第二则案例是德国宪法法院审理的一则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给付价金,被告因无资力申请了法律援助,并对原告交付货物的质量申请了费用高昂的鉴定,由法院代垫费用。由于被告未及时报告资力变化的情况,导致法律援助被取消,而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被告为鉴定费用的第一承担人,原告为被告鉴定费用的第二承担人。由于被告无资力,远高于本案诉讼标的额的鉴定费用将由胜诉的原告承担。原告为此提起宪法诉讼,德国宪法法院裁定,在一方当事人因接近司法的基本要求获取了法律援助后,国家向原被告收取司法费用的利益劣后于另一方当事人获得实体救济保护的利益。
第三则案例是 Tolstoy v. United Kingdom 案。Tolstoy 因侵害他人名誉权被民事起诉,一审败诉。Tolstoy 提起二审时,英国法院同意原告的诉讼费用担保(Security for Costs)请求,要求 Tolstoy 预缴 125000 欧元才能提起上诉。法院在上诉审查中考虑了二审翻案的实体可能性,Tolstoy 因未能预缴高昂的诉讼费用担保而无法提起上诉。Tolstoy 为此诉诸欧洲人权法院,但仍被驳回。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考察整体民事诉讼程序中上诉制度的功能,诉讼费用担保能够防止上诉方提起显然徒劳无益的上诉,给被上诉方带来无可挽回的诉讼成本损失。在一审持续了40天,关于上述诉讼费用担保已经审理了7天的前提下,法院设置一定的上诉门槛是合理且必要的。
第四则案例是 Garcia v. Spain 案。Garcia 女士因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败诉而提起二审。基于西班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 Garcia 女士申请法律援助未获批准,此时提起二审救济需要预缴一审败诉数额。Garcia 女士因无力支付,为此提起宪法诉讼,以期能够在不缴纳相应数额的情况下提起上诉,但被驳回。最终,Garcia 女士继续上诉并获欧洲人权法院支持。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西班牙法院限制上诉的规则旨在减轻上诉法院案件压力,但这一限制不能实质性剥夺当事人获得二审救济的权利。
最后,从全球民事诉讼功能比较的视角出发,我想和大家探讨一下中国民事诉讼中既判力主客观范围的议题。对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由于中国法下考虑原被告在诉争案件结束后有可能进一步起诉第三人,使得判决对未参与前案诉讼的第三人产生事实影响,因此设计了独特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这一方案突破了既判力限于当事人之间的传统观点,使得中国法下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既判力主观范围;对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不同法域采取了不同的技术性标准。如美国采用争点排除规则(Issue Preclusion),德国采用请求排除规则(Claim Preclusion);而中国采取法律基础排除(Legal Basis Preclusion),其既判力客观范围更加狭窄,当事人以合同为基础提起违约损害赔偿后,仍然能够基于其他请求权基础(如不当得利)再次对同一事件、同一数额再行争讼。
讲座的第二单元为与谈环节
傅郁林:
感谢 Kahl 老师为我们讲述了一些非常有趣的话题。他很熟悉中国再审制度,并提出了在中国学界都很具批判性的思考。事实上由于缺少限制,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频率越来越高,使之几乎成为了一个常规的救济程序。我也同样赞同其所说的实质正义应与程序正义相平衡的观点。
刘哲玮:
20 年前中国司法改革如火如荼时,程序正义是司法改革追求的重要目标。但今天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更多地追求效率、公开等具体的价值目标。这或许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有着明确的目标,即保护公民免受公权力不当行使而遭到侵害。而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程序正义的具体目标不再清晰。比如,某一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会增加其他当事人的负担,若限制其行为则会反之保护其他当事人利益。因此,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更多的从微观层面关注影响法官做出决定的因素,比如“案多人少”、诉讼效率包括既判力等问题。
刘子赫:
各国学界都深知既判力之重要性,但可能只有中国学界如此关注矛盾判决,请问德国或欧洲学者是否对这一概念有较多研究?另外,是否应有具体的规则保障程序正义?
Leon Marcel Arno Kahl:
德国确实承认中国法意义上“矛盾判决”的存在,比如前诉中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性仅作为裁判理由被审查,法官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应为给付;而在后诉中合同被法院认为无效,此时即出现“矛盾判决”。德国法院认为其仅为理由上矛盾,而非实质性矛盾,因为对合同效力并不存在终局性判断。即使后诉中合同效力问题进入既判力的范围(比如通过中间确认之诉的方式),此时对前诉判决也不存在再审的必要,两判决可同时存在。之所以当事人有可能提起中间确认之诉,是因为对于租约而言,也存在既判力的时间效力的问题:一段时间内当事人之间的支付租金请求权会被先后提起的给付之诉切断为不同部分,分别由不同判决终局性地解决。对于以规则保障程序正义的问题,我们对接近正义的关注过多,反而未关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但程序正义是整体概念,接近正义仅为程序正义元素之一,不应仅关注原告而忽略被告,而是需权衡不同方的利益。
曹志勋:
程序正义在中国也是被广泛研究的主题,中国的诉讼法学的研究者,比如陈瑞华教授较早前也有影响力地论证程序正义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在某些案例中程序正义可能重于实体正义。正如Kahl 老师所提到的刑事诉讼案例,在民事诉讼中也存在相似的原理。程序正义作为经典话题,总能找到全新的例子。Kahl 老师在研究程序正义时横跨民事法、刑事法、宪法等多个部门法领域,指出了不同诉讼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难题。将比例原则应用于程序正义当中,打通了各个部门法与宪法之间的界限,也回应了目前国际比较程序法研究的热点议题,并且从一个侧面呼应了即将在7月拉开序幕的第五届北京大学比较民事诉讼法学暑期学校的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