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19日,墨尔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建霖教授应邀作为“全球化比较法律系列讲座”主讲人举办题为“作为欺诈规制的性犯罪:亚洲的欺诈型性犯罪”的学术讲座。讲座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戴昕主持,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车浩、陈永生,助理教授王华伟、张一民担任评议人。讲座吸引了校内外众多师生参与,现场交流热烈,反响积极。
一、 讲座回顾
陈建霖:
今天,我希望与大家探讨亚洲各法域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性行为”现象的刑法规制,即俗称的“骗色”行为。在我看来,尽管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均以保护个体的性自主权为立法出发点,但在实际司法操作中,受到规制的往往并非性行为本身,而是伴随该行为发生的具体言辞或手段。因此,社会对于这些欺骗手段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价值判断,实际上决定了刑法是否、以及以何种方式介入“骗色”案件。
在法治实践的分析中,可以从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两大传统出发,对中国大陆、中国台湾地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印度等亚洲法域的立法架构与司法实践进行梳理与比较。以中国大陆为例,《刑法》第236条将“以暴力、胁迫”作为强奸罪的典型构成方式,但司法实务中大量案件却是通过“其他手段”这一兜底条款来处理。实践中,一些并未使用暴力或胁迫的行为,比如宗教话术、医疗骗色或假冒情侣的欺骗方式,同样被认定构成强奸。这种对“其他手段”的宽泛解释反映出司法机关依据社会对性同意背后手段的道德评价,灵活运用法律条文,以实现刑法规制的扩张性回应。
中国台湾地区受德国法影响,其刑法对“诈术误信配偶”与“利用权势性交”等类型化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具体裁判实践中,仍广泛依赖“违背意愿”这一弹性概念处理以宗教身份、迷信活动等手段诱导性行为的案件。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创设了“彷徨无助”标准,即将被害人因心理脆弱状态而丧失判断能力的情况,作为认定其“违背意愿”的依据。在实务操作中,若行为人借助宗教算命等方式,利用被害人在情感或工作上的困扰,诱导其发生性行为,即可能构成强奸;但若被害人系轻度智障,其被骗取性行为反而不被纳入“彷徨无助”标准之下,反映出司法更加注重对欺骗手段本身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而非仅依据受害人心理状态进行定性。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典型的普通法法域,将“同意”视为强奸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关键问题在于,何种欺诈可以使得这种同意失效。若被害人因误解性行为的本质而同意发生性关系,该同意即无效。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120条,以虚假借口诱使他人从事非法性行为构成犯罪。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用于处理宗教骗色案件。由于普通法传统下高度尊重宗教自由,法院一般不直接判断宗教信仰的真伪。然而在“欧阳国富”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其不接受也不相信所谓以祈福为名、以满足性欲为手段的宗教说辞,认定该行为属于“异端邪教”。此案反映出某些骗色行为之所以进入刑法规制范畴,正是因为行为人利用特定宗教言论实施欺诈,从而突破了司法对宗教言论的容忍边界。
相比之下,印度对“骗色”行为的刑法规制更为严苛。尽管同样承袭英国普通法传统并完成刑法法典化,印度的相关条文却更具模糊性。例如,《印度刑法》第90条明确规定基于错误认识所作出的同意无效,该条适用于包括性犯罪在内的所有刑事行为。换言之,只要存在事实性误导,行为人即可能构成强奸。此外,第375条规定:若在女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则构成强奸;而在同意存在的前提下,若女方是因误以为对方是其配偶而同意发生性行为,同样构成强奸。第90条与第375条在“同意”的界定上形成张力,但整体导向仍是对“骗色”行为实施严格规制。
综合来看,尽管亚洲各法域在面对“骗色”情形时采取了各异的立法路径与裁判逻辑,但实质上都以社会道德评价为核心判断标准,界定何种行为需要纳入刑法干预范围。在普通法系中,“同意”属于强奸罪的核心构成要素,香港借助概括性条文处理虽未构成强奸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骗色”行为,印度则将几乎所有骗取性交的情形一律纳入强奸范畴,尽管相关法律表述尚显模糊。而大陆法系则借助法院自由裁量权,在开放性条文与具体案例之间取得平衡,将特定“骗色”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
二、评议环节
车浩:在具体案件中,性同意可被细化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明确的拒绝;第二种是缺乏意识或保持沉默的状态,例如“性盗窃”中的典型情境;第三种是表面存在同意,但因欺骗而在实质上无效。尽管欺骗行为确实可能影响被害人的决策过程,但法律无法也不应逐一干预所有性行为背后的动机。是否应当上升到刑法评价层面,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的欺骗内容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例如,若行为人借用公务人员、军人或医疗从业者等特定身份诱导他人发生性关系,这种行为构成对公众信任的滥用,应当受到刑法规制;而若仅涉及恋爱关系中的虚假承诺或情感欺骗,则较难构成正当的刑事处理对象。
陈永生: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强奸罪时,往往并不仅仅询问受害人是否表示同意,而是更注重评估其同意的形成原因与所付出的代价,通常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加以判断。例如,如果女性同意发生性关系是基于获得某种利益,而该利益本身不具正当性,那么通常不被认定为构成强奸;但如果女性所追求的是正当利益,而男性通过虚假承诺使其误以为能够获得该利益,进而同意发生性关系的,则更有可能被认定为强奸。
张一民:我希望从法律史角度对上述问题作些补充。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对于性行为的类型有着极为细致的区分。例如,“合奸”指双方自愿达成合意后发生性关系;而在判断“合奸”之前,存在“调戏成奸”的概念;“强奸”则指以暴力手段强迫对方发生性关系;此外,还有介于“合奸”与“强奸”之间的“刁奸”,即利用工具或手段实施性行为等不同情节。相比之下,当下法律在相关行为的定性上,反而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模糊化趋势,未必比古代法制更为精细。
王华伟: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对于性同意效力的探讨相当深入,并逐步将“欺骗行为削弱同意效力”的理念纳入性犯罪的评价框架。大陆法系由于缺乏类似普通法那样的“万用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更多依赖“其他手段”条款来应对复杂案件。这要求法官必须结合个案具体情节、法理解释以及当代社会观念,作出兼顾法律规范性与现实合理性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