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29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全球教席学者、伦敦政治经济学院刑法学教授Jeremy Horder举办了题为“英国企业刑法的重要发展”的学术讲座。讲座由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助理教授王华伟主持,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张梓弦、吴雨豪担任评议人。讲座吸引了校内外众多师生参与,活动交流热烈,反响积极。

本文以文字实录的方式呈现讲座核心要点。
Jeremy Horder:
一、管辖权问题
在深入探讨法律变革之前,我想先聚焦管辖权问题。以下三个例子可说明管辖权问题的重要性。第一,企业在海外设立的子公司实施了犯罪,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若认为子公司行为独立,母公司可能借此逃避责任。第二,若一家外国企业在海外实施的犯罪行为对本国产生影响,该如何处理?第三,部分国际公约允许或要求缔约国扩展本国刑法适用范围。
理论层面,管辖权依据可分为三类:一是传统“基于行为”的管辖权,要求不法行为发生在本国辖区内。二是“基于实体”的管辖权,以实体注册为依据。三是“基于国际公约”的管辖权,缔约国可对与本国无实质联系的企业行使管辖权。
随着科技与国际金融的发展,“基于行为”的管辖权有所扩展。美国检察官认为,只要交易款项通过美国银行账户流转,即可认定行为部分发生在美国。如“美国诉洛佩斯案”中,个人与海外公司向南美足球官员行贿,因贿赂款经美国银行账户支付,美国法院便对该案主张拥有管辖权。“基于实体”的管辖权也可能被解释得非常广泛。以2010年英国《反贿赂法》第8条为例,即便企业总部在海外、贿赂行为发生在海外,只要企业在英国开展业务,英国仍可对该企业提起公诉。
最新修订的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将生效,其第40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国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该条实际是“基于效果”的管辖权原则。在此原则下,行为发生地不重要,重要的是行为是否对本国产生了负面影响。有趣的是,可以将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0条与2025年美国发布的《反海外腐败法(FCPA)调查与执法指南》进行比较。
观察美国的执法数据可发现,针对中国公司的执法行动远多于针对其他国家的公司。这一现象也反映出一个问题,一旦一国开始将刑法管辖权延伸至境外,起诉便可能涉及政治因素。如果美国和中国的管辖权出现重叠,将引发一系列新问题,这一发展值得关注。
二、英国企业刑法的近期变革
英国企业刑法的近期变革,一项是2023年已生效的法律修订,另一项是目前正由英国议会审议、预计未来数月内生效的法案。
首先是2023年生效的《经济犯罪与企业透明度法案》。该法案第196条将企业对诈骗、贿赂等经济犯罪的责任扩展至“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2023年之前,认定企业构成贿赂或诈骗罪必须证明犯罪行为由“企业董事”实施。在安德鲁斯·韦瑟福尔案中,某企业部门经理为获取合同支付贿赂,一审法院认定企业构成行贿罪。但上诉法院认为部门经理并非董事,不能代表公司,推翻原判。在圣里吉斯纸业公司案中,公司技术经理实施虚假会计行为,上诉法院同样否认公司因该经理行为构成犯罪。如今,上述两个案例的判决结果将改变,因为上述个人会被视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然而,“高级管理人员”概念存在模糊性。在大公司里,人们可能在雇佣合同中看到这种区分,但在许多中小型公司中,这类界定并不存在,员工往往仅承担一般性管理职责。举例说明:某全国性连锁超市拥有1000家门店,分店经理实施欺诈,公司本身是否构成犯罪?分店经理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某电工是自己公司的唯一董事,电工的妻子无偿协助处理财务,若妻子伪造纳税申报单,企业是否需承担责任?妻子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某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因病休假,由初级管理人员临时接替职责,期间初级管理人员犯罪,临时履职者是否构成高级管理人员?可见,法案第196条的适用存在显著的不确定性。
更重要的是,若认定员工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则公司本身构成犯罪,且公司不得以已制定合理程序阻止此类罪行作为抗辩。这与第二项变革有关,即法案第199条新增的“未能防止经济犯罪”。这是一项公司罪行,个人不能犯此罪。自2010年以来,英国已有“未能防止贿赂罪”,现在这被扩展到诈骗或伪造账目等经济犯罪。诈骗与伪造账目遍及各类企业,比贿赂更为常见。该罪名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大型企业”,需满足以下至少两项标准:员工超250人、年营业额超3600万英镑、资产负债表总额超1800万英镑。这种范围限定的原因在于,对于小公司来说,设置防诈骗程序可能负担过重,甚至不成比例。
对于法案第199条的罪名,公司可将“在犯罪发生时已经制定了合理的诈骗预防程序”作为抗辩理由。举例而言,如果X是英国Y公司驻中国香港的员工,X故意对英国客户超额收费实施诈骗,且Y公司是大型公司,其推行的防诈骗制度在中国香港仅提供了英文版本,未翻译成中文,导致部分员工难以理解,Y公司能否以其已制定合理程序作为抗辩?这是法院要回答的问题。
最后,关于目前正由议会审议的2025年《犯罪与警务法案》(Crime and Policing Bill 2025)。该法案将2023年法案第196条中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犯罪扩展到英国的所有罪行。这一扩展可能存在问题,因为该法案可能将“高级管理人员”制度中的公司责任扩展到英国法律中超过20000种罪行,如交通犯罪、性犯罪等都将被涵盖,而这背离了传统的理解。传统上,英国法律认为企业无法实施某些特定类型的犯罪,因为这类犯罪的实施主体必须是自然人。例如,自然人超速驾驶车辆,即使是在执行企业事务,传统法律也不认定企业构成犯罪,对企业处以吊销驾驶资格不符合逻辑。再如,假设一家医疗公司聘请一名医生担任高级执业经理,该医生在为病人检查期间实施性侵行为,医疗公司似乎也可能构成性侵犯罪,理论上可被列入性犯罪者名册。这些做法的合理性都可能存在疑问。
评议环节:
吴雨豪:
这是一个复杂的话题,涉及企业刑事责任以及管辖权等不同问题,讨论已经超出刑法范畴,涉及到了国际关系以及国际刑法。在这个话题中,我们总是面临管辖权问题上“书本上的法律”与“行动中的法律”之间差异的问题。例如,中国《刑法》第八条规定如果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那么中国享有保护管辖权,中国刑法可以适用于针对中国公民犯罪的行为人。这类条款可以适用于您讲座中提到的一些案例。然而,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存在困境,特别是在网络空间,即使受害者在中国,也很难惩罚境外公司。对此,中国经常通过犯罪化来控制犯罪行为链条,进而克服这类问题。就某些犯罪而言,中国刑事司法系统所做的是创造更多罪名,例如,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切断犯罪行为链条,从而控制犯罪本身。英国是否也存在这类问题?若保护管辖权失效了,是否有其他措施应对?
Jeremy Horder:
首先,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0条的规定虽然在理论上可以适用于英国或美国或任何犯罪行为可能对中国产生影响的公司,但实践中可能最常适用于在海外设有子公司的中国公司。因为中英司法互助程度较低,中国检察官起诉英企较难获得英国当局合作。当然,这种情况可能发生变化,我们可以保持观察。
其次,法律与政治交织的现象在国际刑事执法中普遍存在。例如,欧盟对谷歌等科技公司处以巨额罚款,但执行困难,最终可能需通过政治谈判解决。企业可能向本国寻求政治支持,所以企业规模越大,越容易避免刑事责任。此外,企业也可能主张巨额罚款具有政治性而拒绝缴纳。中国不像西方国家那样依赖特定科技公司,在这方面处于相对有利地位。据此,我的建议是不要过度依赖单一科技公司。
张梓弦:
将今年与去年讲座结合来看,可发现英国企业刑法的两大发展趋势:一是新增“未能防止诈骗”这一公司罪行,二是扩大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范围。同时,Horder教授提到了管辖权的宽泛解释问题。所以我们可以看到一种双重扩张:一是罪行本身的扩张,一是管辖权范围的扩张。
如果我们审视英国企业犯罪规制逻辑,可以发现公司责任理论经历了漫长变革和惩罚扩张的过程,从不作为责任到作为责任,从“代位责任”到“同一视原理”再到2007年《企业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企业杀人罪法》这样彰显组织体责任的法律问世。企业可被追究责任的犯罪类型,也从“公共福利犯罪”扩展到“准犯罪”再扩展到包括自然犯在内的大多类型的犯罪。在这个意义上,一方面,英国并未在犯罪类型层面尝试对法人处罚的范围加以限制,而是选择了诸如在同一视原理内部,对可与公司同一视的人员范围进行了限定,但这一限定似乎又在2023年的ECCTA法案中被逐渐地放开。另一方面,立法者在组织体责任背景下颁布大量法律时,正如布伦特·菲斯教授提出的“应对责任(reactive corporate fault)”,法人所固有的责任不再是其于犯罪行为时的责任,而是在于法人针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并未采取一个足以防患于未然的合理预防和改善性措施。
公司责任扩大可能引发重要问题。若英国通过2025年《犯罪与警务法案》,将公司可定罪范围扩展至包括自然犯在内的所有罪行(如性犯罪),这是否意味着公司不仅需承担防止犯罪责任的义务,还需承担塑造员工道德品格的义务?2023年法案未定义何为防止诈骗的合理程序,但根据2024年11月英国政府发布的指南建议,合理程序包括内部反诈骗政策实施、风险评估、尽职调查及员工培训。这在贿赂、诈骗案件中具有合理性,因为此类犯罪通常涉及内部人员滥用情报优势、信息差或商业机会,但若扩展至性犯罪、财产犯罪,合理措施似乎势必包括了对公司内部人员基本的道德素养、品德作风的培育乃至对其行动自由的管束。若法律朝着易给公司贴上罪犯标签的方向发展,不断扩大公司义务,这种方法的真正效果是什么?您在讲座中已暗示了您的担忧,我很想了解您对英国企业刑法未来的看法。
Jeremy Horder:
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菲斯教授希望我们关注的不是犯罪发生时的情况,而是公司如何反应以及试图制定什么程序来确保不再发生。“未能防止”犯罪在这方面试图进行双重考虑,公司可以有合理程序的抗辩理由,但这些程序必须在犯罪发生时就已经存在。其次,关于企业罚金与赔偿,我批评过国际社会过度依赖罚金而非赔偿的现象。例如,英国大型矿业公司嘉能可(Glencore)在尼日利亚长期行贿,伦敦法院对其处以数亿英镑罚金时,尼日利亚政府要求加入诉讼,但法院拒绝,理由是尼日利亚需去法院主张私法的赔偿,刑事法仅科处罚金。但是,英企在尼日利亚犯罪,影响了尼日利亚的市场,而英国政府获得数亿英镑罚金,受害国尼日利亚却未获得补偿,这并不公平。我认为这类案件的救济应在受害国如尼日利亚实施,不仅是赔偿,还可以包括改善反腐败机制等。
关于第二个问题,20世纪70年代以来,福利资本主义出现了。人们认识到不受限制的资本主义是有害的,但同时人们仍然需要自由市场,因此人们试图推动企业参与福利主义。企业的福利义务最初仅针对员工与访客,如健康与安全保障。例如,医疗公司需确保工作场所的安全性。又如,事实上快递公司会将货车车速限制在法定最高速度以下,以避免公司卷入负面形象或交通事故。这说明企业实际上已在法律与实践中承担福利主义义务。近年来,企业义务进一步扩展至其他公司行为。例如,许多西方国家要求服装企业确保海外供应商不使用童工。由此可知,福利资本主义下企业义务内容比较广泛。因此,我认为刑事责任扩展至性犯罪、驾驶犯罪可能是一种福利资本主义范围扩展的粗糙方式,但这是否属于实现最初目标的正确方式,仍需进一步探讨。
王华伟:
第一个问题关于管辖权,您提到当前很多国家在企业刑法领域制定宽泛的管辖权规则,并试图对此扩张适用,此类举措的目的或为维护国家利益,但也导致管辖冲突频繁,您对解决此类冲突有何建议?
第二个问题与张教授的评论相关。2025年《犯罪与警务法案》试图进一步扩展英国的企业刑事责任。您此前问过中国的相关情况,实际上两国的情况存在差异。在中国,只有当中国刑法分则明确规定该罪可以由单位构成时,单位犯罪才能受到处罚。请问英国2025年法案背后的核心立法考量是什么?若企业面临过重的负担与刑事风险,实则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Jeremy Horder:
第一个问题涉及当前世界面临的深刻挑战。我是国际主义者,我认为最佳解决方案是各国团结达成规则共识,并共担执法责任。如经合组织的《反贿赂公约》或欧盟内部的做法,就允许或禁止范围达成一致,执法时互相协助,如提供证据、证人、引渡程序等。因为企业可能注册于中国、文件存于俄罗斯、员工在哈萨克斯坦,缺乏跨国司法协助,单个国家无法有效追责。因此,企业犯罪领域高度依赖国际合作。
关于第二个问题,我认为你说得对,但起诉本身难度大、成本高。我的博士生告诉我,中国的检察官常面临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英国也是如此,而美国检察官通常资源充足。因此,2025年变革的实际影响有限。在实践中,企业可能会聚焦自身最可能卷入的犯罪与风险,并采取措施应对,不会因理论上可能涉及的上万种罪行过度消耗精力,因此整体负担不会过重。部分企业如互联网平台可能面临较高风险,因为诈骗常通过平台发生,其需重点防范。但对多数企业而言,负担问题最终不会太突出。
王华伟:
感谢Horder教授的精彩讲座。目前,企业刑法中的管辖权冲突变得越来越严重。虽然不同国家有不同做法,但重要方向之一是扩张管辖权的范围,基于行为、基于实体或基于效果的管辖权都可以被宽泛地解释与适用。未来如何平衡这种管辖权冲突,找到不同国家之间更多的共同利益诉求,有待进一步讨论。英国新的立法仍然存在争议,英国的企业刑法监管似乎越来越严格,固然这样的趋势可以更好地保护法益,但也应当审慎设置刑事制裁的明确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