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商法民法化和民法商法化
——兼论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
叶希希
北京大学法学院2006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 我国法学界对于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如何处理或建构我国商事立法模式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论文首先对商法民法化和民法商法化两种现象进行审视,对商法民法化进行理论上的考察,并分析了其有限性和存在的问题;对民法商法化亦予以理论上考察,并对其在现行法上的表现进行了阐述。同时,通过对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的阐释,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抉择的各种争议进行了评析,主张我国应实行以《商法通则》为统率的实质意义上的民商分立。
【关键词】 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商法民法化;民法商法化
从法典语义上考察,实际上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三为单行的商事法律,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我国大陆及台湾等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四为别树一帜的英美法系商法,即没有独立的民法典,却有独立的商法典,且其商法的内容与实行民商分立制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亦迥然有别。
从理论上分类,民商分立论有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分立论和观念意义上的民商分立论。前者以制定独立商法典为其立论的基础,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民法与商法的彻底分立。而后者则不以制定独立的商法典作为民商分立的基础,不从法典意义上对民法和商法作形式上的要求,但承认商法的自主性和独立价值,主张要承认商法的相对独立性,要促进我国商法的体系化进程,使之成为一个有特定的规范对象和适用范围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民商合一论亦分为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和观念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使商法民法化,用民法取代商法,并认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民商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刻意追求民法对商法内容的包容。也就是说,前者是指将商法内容全部纳入民法中,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后者更多的是从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角度论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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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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